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聲字第7號
115年度國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家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家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家維(以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欲引用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案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以保障聲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限制在「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而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而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聲請本院付與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因聲請人是該案被告,且主張其係為再審之需而聲請,故該案件雖經判決確定,已非審理中,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的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預納費用後,請求交付該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此外,聲請人欲取得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之規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之卷證名稱 1 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壹分。 2 本院歷次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各壹分。 3 飛燕號貨輪船員薪資表壹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3﹞第9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