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孫海濤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劉萬禮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歸亞蒂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下合稱被告三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自114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案經最高法院就被告三人被訴違反反滲透法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部分【即被告三人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等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三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一第253至267頁)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尚有反滲透法案件在審理中,仍有必要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劉萬禮、歸亞蒂均認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孫海濤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三人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而發展組織之部分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尚有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2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2款行為,及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部分尚未審結,且依被告三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對話紀錄、活動海報等證據,認被告三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其中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如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犯之,尚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依被告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涉嫌接受滲透來源之指示或資助,在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市議員選舉之際辦活動、站台、亮相造勢而助選,及以發放贈品之方式賄選,此舉侵害民主政治之根基,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對於國家及社會之危害非輕。再參以:㈠被告劉萬禮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陳其為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且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㈡被告孫海濤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與數大陸人士有相當程度之往來,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㈢被告歸亞蒂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區之紀錄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情形等,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延長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