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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定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8號),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5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楊定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定樺(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斟酌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暨參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近,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之損害、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實質內容係介紹友人加入不知名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發放薪水,無其他不法行為,對他人權益及一般社會大眾不致有直接侵害,抗告人各次犯行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且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難謂符合內部性界限及刑罰之公平性,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請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犯罪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犯數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且抗告人並無詐欺前科,對於所為已深感後悔,並參酌其他案件應執行刑裁定予以裁量,原裁定定刑稍嫌過苛,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各情,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於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抗告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簽寫之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屬有據。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即編號24之罪)以上、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外部界限30年為計)以下定之;又查附表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限,故定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7月(計算式: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23曾定應執行刑7年6月+編號24至3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11年7月),先予指明。

㈡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固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上述內部界限,然依原裁定理由(含附表)之記載,顯未注意其中編號3至23原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然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9號撤銷甲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故原審誤認甲裁定所定有期徒刑9年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則原審裁定資以審認本件定刑之內部界限為13年1月(計算式: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23曾定應執行刑9年+編號24至3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年1月),計算基礎即有違誤,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8所示各罪之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極屬接近,且均係替同一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楊裕誠、簡子堯而共負刑責之結果,則由抗告人上述犯罪情狀以觀,其透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多數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照前開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給予抗告人較大之減讓幅度。而依原審裁定所載內容,雖有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各罪罪責重複程度等事項,然最終量定之應執行刑僅較本院前載內部界限之上限少1個月,難謂已給予抗告人較大減讓幅度。再考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故單一行為犯上述罪名所造成之財產法益損害縱使甚鉅,最高亦僅能判處7年有期徒刑,故縱將抗告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管領人之財產法益一節考量在內,原審就附表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尚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約二分之一,不免有略高之不妥。是抗告人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認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是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僅其中一罪為幫助一

般洗錢,其餘則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間之特定四個日期,抗告人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則為招募車手及發放薪水,並未親自實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暨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始終未接觸各該被害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總體情狀,並兼衡附表備註欄所示曾定刑部分之折讓幅度,暨抗告人於原審對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1.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 112.03.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 112.05.03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03.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112.09.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112.11.08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03.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03.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04.17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03.11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03.11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03.11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03.11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03.15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03.15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1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1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1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1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1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1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1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1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5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5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5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5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5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5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03.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114.05.2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114.07.15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03.14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03.14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4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4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4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4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4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4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4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03.14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03.14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03.14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03.14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03.14 備註: ⑴編號3至23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 ⑵編號24至38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