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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受刑人 胡忠源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忠源(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526號執行傳票(下稱本件執行命令)記載略以:「入監服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5日犯本案時,距離最近一次前案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已近七年,明顯超過累犯5年內再犯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罪,並經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能否以受刑人歷來之犯罪次數,遽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屬可議;再者,受刑人須工作照護年邁母親,且自犯案後早已戒酒,今後決不再犯,自應以不入監服刑為當。綜上,本件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為不當,爰聲請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亦即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而受刑人本案雖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第三犯,但因本案係最近一次酒駕前案(橋頭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案)犯罪日(106年11月16日)或執行完畢日(107年2月22日)後,隔六、七年始再犯,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本件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為受刑人係「四犯」酒駕,難認已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是否有「如為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A標準),並發函各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其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A裁量基準予以修正,並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知各檢察署(下稱B裁量基準);而橋頭地檢署為就個案指揮執行統一標準,亦制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准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其中第8條規定:「酒後駕車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者」。查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三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前科,故受刑人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但屬於B裁量基準中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情形,亦符合橋頭地檢署上開要點第8條規定,自符合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況受刑人三次酒駕前科均免於入獄,猶仍再犯本案,顯見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並不足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故本案若仍准予易刑處分自難收矯正之效;況橋頭地檢署針對四犯酒駕者均採取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其他受刑人均已依法入監服刑,倘本案受刑人仍得予易科罰金,顯與其他受刑人處於不平等地位。是原裁定未予詳察,遽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8月11日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6日13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註明:「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本件有法定得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且為歷年酒駕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受刑人即於114年8月22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及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由上情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按檢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確保個案裁量之明確

及一致性,本得基於職權訂定適當之統一裁量基準,具體化上述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並昭公信。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倘係依憑檢察機關內部頒定之裁量基準,復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抗告意旨所舉A標準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然高檢署再行修正A標準為B裁量基準,內容則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⒉次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

勞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際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即不適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惟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亦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個案中縱不符合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要件,檢察官仍可本於同點第9款第5目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⒊此外,橋頭地檢署另制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准罰金及

易科罰金分期要點」(下稱C要點,見抗字卷第13頁),其第8點本文及第1項即規定:「酒後駕車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者」。而稽以C要點係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而橋頭地檢署訂定C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同署易刑處分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如檢察官參考C要點之相關規定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㈢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案);嗣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三案);其後受刑人復於114年1月25日涉犯本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之檢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則受刑人業已符合B裁量基準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檢察官得裁量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衡酌受刑人本案係歷年來酒駕第四犯,且其中第二、三案有期徒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合於C要點第8點第1項所示「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而此既為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尊重。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以第三案執畢日為基礎本案並非五年內再犯之累犯一節,恐誤認本件執行命令係依易服社勞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自難憑採。

㈣又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檢察官未予具體審酌受刑人母親需照顧等家庭因素,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六、綜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命令之作成,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經依C要點審認受刑人犯罪及個人事由之具體情狀後,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節後,作成不得易刑處分之命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合法行使,對個案所為之具體綜合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擅斷等濫用權力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裁定採納聲明異議意旨之主張,誤認本件執行命令係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否准易刑處分,進而以本件執行命令裁量權行使有瑕疵為由,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即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