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忠源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本文、第40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忠源(下稱受刑人)前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號作成裁定後,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戶籍址(詳抗字卷第47頁送達證書),且因該址與本院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受刑人之再抗告期間至115年3月30日已告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15年3月28日,因適逢週六,遂延至週一);惟本件刑事再抗告狀係遲至115年4月1日始送達本院,即顯已逾期,受刑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即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