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北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北辰(下稱抗告人)本件係無心犯罪,並有與被害人和解,及協助偵辦共犯,而深感悔悟。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抗告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該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並已向該管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由,而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要無不合,而予准許。原審復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似,惟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認本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法有據。又原審
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法益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不合。抗告人雖仍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係就應屬原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事項,空泛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