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楚淮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審及檢察官未使抗告人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亦未給予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緩刑5年,其中義務勞務180小時已履行完畢,並有繼續提供義務勞務以服務社會,足認抗告人熱心公益且願意扶助弱勢,並無反社會性人格。抗告人於後案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後案係因民國113年6月間抗告人與當時女友出軌對象即告訴人進行對質,告訴人坦認有與抗告人女友發生性行為並拿毒品給抗告人女友吸食,抗告人聽聞後既生氣又難過,一時情緒失控才有該等激烈言行,此等衝突實屬偶發性,顯然並非有計畫地針對社會大眾或法律體制進行挑戰,與反社會人格者為了利益或快感而犯罪之本質完全不同。再衡諸一般人在受此極端情感背叛之衝擊下,亦難以維持絕對理性,抗告人於後案審理程序中因尚難放下心結,又未委任律師協助,才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非無悔悟之心。而前後二案相距甚久,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均能嚴守法令,後案行為發生後迄今也經過1年9月,抗告人於此期間亦未犯法,足見抗告人並無敵對意識。抗告人前案緩刑將於115年4月28日期滿,堪認前案緩刑宣告,就約束抗告人行為舉止而促其回歸正常生活,已具相當規範功能,請法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故意犯輕罪是否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之再社會化、保護大眾免於繼續受到犯罪侵害、被告犯輕罪之犯罪動機、宣告緩刑本罪與輕罪之時間間隔、緩刑本罪與輕罪之關連性(即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間之關連、二罪間之手法關連)、被告整體不法評價,據以認定被告在社會上有無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的生活,被告有無能夠學習或解決社會衝突的能力,而認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前案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確定。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因犯後案之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5年1月7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㈡就抗告人是否有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經查:抗告人所犯前案係為追討債務,以犯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強制罪等犯行,抗告人強拉被害女子上車,於被害女子試圖開啟車門逃跑未果時,勾住被害女子脖子並強行取走手機,其後再強迫被害女子脫去上衣,徒手毆打被害女子右臉,並強行拍攝被害女子裸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至其等討債群組。後案則係以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抗告人因友人交往糾紛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理論,抗告人出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並強迫他人徒手打被害人二巴掌,再恫稱要以社群媒體散佈於眾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本院比較前後二案,考量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間隔、二案侵害法益類型、抗告人對於犯前後二罪之法敵對意識,可認抗告人於前案已受緩刑宣告,仍於後案恣意妄為,未因前案習得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甚至於後案仍一再否認犯行(見執行卷第22至27頁之後案判決),且抗告意旨仍對後案犯罪動機多所隱瞞,足認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予以再社會化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於撤銷緩刑裁定前應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是原審依據前開事況得悉抗告人之意見後,並據以審查、裁定,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又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撤銷緩刑後,仍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至於抗告意旨陳稱仍繼續擔任義工等情,經核尚不足以動搖抗告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
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4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1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於上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案件(數罪併罰),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想像競合論以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並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後,竟不知警
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且參以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各係妨害他人自由法益或傷害身體法益,犯罪類型罪質相近,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其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人格情節非輕,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