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帝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帝湞(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5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續存,乃裁定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註:原審已依職權主動裁定自115年2月10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坦承犯行,擔保絕不再犯,且本已持續中古車買賣之正當工作長達5年,則被告自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因被告之父母均已亡故而與姑姑、妹妹相依為命,必不會逃亡,職是,被告實際上並無羈押原因。況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而僅分擔較輕微之角色,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釋放被告顯然不會影響宣判程序之進行,自亦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求予將原裁定撤銷,改命被告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讓被告得以在外工作俾籌款賠償被害人李侑庭(下稱被害人)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參與「悟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以分飾(假)員警等手法,於114年11月14日向被害人詐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款項得手等情,乃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共犯及被害人之陳述可稽,是被告乃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就原裁定所稱「被告於案發後曾向集團成員表示要去住
網咖、故意將車子停在別的地方,怕追車」一情,未予爭執;再參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前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聲請易科罰金)確定後,乃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執行,暨被告現除本案外,至少尚有3件詐欺案件經起訴刻在法院審理中各節,已足徵被告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被告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要無羈押原因,並無足取。
㈢本案詐欺犯行非但具有集團性,且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分
工縝密,尤以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乃逾百萬元,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若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防免其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堪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空言否認,同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偵查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結論經核並無違誤。職是,被告首揭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