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明哲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哲(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物證(如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主機、刀具等)皆已由檢察官依法扣押並調查完畢,又因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證據調查程序均已結束,被告客觀上確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復考量被告目前仍依法羈押中,且被告對該羈押處分並無異議,客觀上無脫逃之疑慮,國家刑罰權之審判與後續執行均已獲充分確保。是以,維持單純之羈押處分已足達保全程序之目的,客觀上已欠缺繼續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法理必要性。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單獨涉犯本案,客觀上並無其他共犯存在,且本案唯二證人(即告訴人)皆屬敵性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依法完成交互詰問程序,其證述內容均已完整存卷,客觀上被告即無任何共犯或證人可供勾串。又本案業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24日宣判。審酌本案訴訟程序已進行至交互詰問完畢且辯論終結之程度,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所定「有足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自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是請撤銷原裁定,並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命令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否認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妮、梁為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依妮高醫就診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75045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罪嫌重大。另由於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更換衣物,騎車離開現場,經警方拘提始到案,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本案大樓保全,依其職務內容本有操作社區監視器之權能,犯後卻立即前往操作監視器影像與更換衣物,經警據報到場欲調取案發現場畫面時,發現已無留存,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居處,在其居處廁所洗手臺及排水孔均查得血跡之陽性反應,並在其居處樓下回收室垃圾桶內並扣刀械1支,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況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避禍之心理,本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再參酌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其於短時間內持利器攻擊告訴人2人,過程中並口出恫嚇言詞,益徵被告確有恣意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或傾向,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是就被告所為,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無訛。
㈡至前揭抗告意旨雖主張並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必要云云。惟查,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該等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等強制處分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或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依現存卷內證據,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已如前述,況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而言,係嚴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寧,衡酌諭命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對其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與偵查追訴重大犯罪、防止嚴重危害治安及防衛社會之重要公共利益,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