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昱瑩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昱瑩對於所犯於偵查中即已認罪,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間曾犯詐欺前案,且現無固定職業,逕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未審酌抗告人除已坦認所犯而無再犯之虞外,並因所罹患疾病有外出就醫必要等情。本件並無以羈押方式保全抗告人後續程序進行之必要,原審裁定羈押係屬有誤,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諭知或發回原審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在卷為佐,認抗告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有詐欺、洗錢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有罪,於113年2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抗告人仍於前案確定後再犯本案之2件詐欺案件,且另於114年7月間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仍於檢警偵辦中,被告本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佐諸其自承無業等語,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又以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金融有嚴重影響,認亦有羈押必要,於115年3月17日諭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押票(含附件)附卷可查。
㈡、原審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符合卷證資料,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因提供帳戶並提領而經認定構成詐欺、洗錢犯罪,經判決確定,理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竟仍再為本件犯行,第一次面交金額高達200萬元,第二次雖經被害人報警而未遂,但約定面交金額仍高達180萬元,又還有其他詐欺案件,可見抗告人因無業,以參與詐欺犯罪,圖以不勞而獲之習性,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即該當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羈押要件,與抗告人是否認罪,毫無相關,抗告意旨認為抗告人認罪即已悔悟,而無反覆實行之虞,甚難採認。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抗告人有就醫必要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況且抗告人於原審已經供稱:我要去做皮瓣手術,我的傷口會痛,不用現在立刻就醫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1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憑。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