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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國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國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我在羈押期間已認真反省錯誤,並願意悔改且服從判決,我不應該為了錢而走上犯罪這條路,家中還有快80歲的母親,我不認識本案的其餘人,亦非詐欺集團成員,僅係輕信可以賺錢而來臺灣犯案,請求撤銷羈押直接執行,讓我早日服刑完畢回去陪伴家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是香港地區人士,與臺灣並無聯繫因素,在臺灣亦無固定居所,在臺灣無親屬,與臺灣之連結薄弱,被告若出境,極有可能不再入境臺灣以規避本案調查、審判,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從114年11月2日入境臺灣,隨即於114年11月5日開始從事收水工作,除就本案5名被害人部分擔任第二線車手,被告自陳來臺一個月期間之目的即依指示從事車手,顯見被告於短暫時間內為賺取報酬涉犯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本案尚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滿丹8Eight」、「多福」及向被告收水之身分不詳共犯尚未到案,有待查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從115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法訊問被告,並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及親友,與臺灣無特別情感或連繫因素,極可能畏罪逃亡,其經濟狀況不佳而來臺當車手以賺取報酬、多名共犯未到案而有勾串之虞等情,於短時間內並無明顯變動,本案雖於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3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與TELEGRAM暱稱「冠滿丹 8Eight」、「多福」、蕭娜玲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婕妤、鍾浩雄、陳順成、張品庠、林素環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11月6日、114年11月7日及114年11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260萬元)交予蕭娜玲,被告再依「冠滿丹 8Eight」、「多福」等人指示,於114年11月6日、11年11月7日、114年11月10日向蕭娜玲收取詐欺贓款共計260萬元,再依「冠滿丹 8Eight」、「多福」指示,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於115年3月23日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臺並無固定居所,於114年11月2日方入境,原已預計搭乘114年11月29日之班機離臺,此有被告所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照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境許可證照片,及香港快運航空機票照片(原審卷第71至73頁)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入境後密集為本案5次之犯行,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且被告原已預定於犯案後出境,自有逃亡之虞。被告抗告雖表示已服從判決,希望直接執行,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兼防止被告於執行前再次犯案,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