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東潤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東潤(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並依上訴人之住所地址而以郵寄方式送達本案判決正本,但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11月18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有遷址、在監執行或羈押在看守所等節,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是以,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同年12月18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11月2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然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遲至115年1月6日始提出於本院乙節,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東潤(下稱被告)未自管理室或信箱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送達通知,郵務是否張貼通知單未明,原判決送達顯不合法,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原裁定認被告已遲誤上訴期間,顯非正確云云。
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為20日,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明文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且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規定之受僱人。經查:
(一)原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O樓」,被告於宣判期日之前,未具狀向原審聲請變更送達地址,亦未陳明該時有經羈押或入監執行等受人身自由拘束處分,其居住之上述住所乃名為「○○○社區」之集合住宅,設有管理委員會,聘有代收郵件之保全管理員,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58頁),是被告以上開戶籍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地,本案判決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二)證人即抗告人上開住所所在之屏東○○○社區之管理員白嘉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保全員的工作有包括收受法院訴訟文書,收到以後,我們當天會登錄收發件的電腦系統。如果住戶有電腦系統的話,登錄就會收到,如果還沒收到,我們還會在當天或三天後去住戶的家門口貼通知單。原審卷第393 頁,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面蓋有社區管委會及我的私章,這是我代收受的法院文書。我所謂登錄到電腦中,就是指使用智生活APP通知住戶。剛才提示的送達證書,我確定有登錄智生活APP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我們的管委會都有通知我們去領掛號信。我們社區有用APP通知住戶有掛號信要去領,我們使用智生活APP。原審判決的送達,管委會也會使用智生活APP通知我去領,我都不認為是郵差或管理員送達有問題(見本院卷第40-41、58頁)等語相符。是原判決於114年10月27日業由郵務士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原判決乃於該送達日之翌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可以認定。是以,被告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同年11月17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10月28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然被告之聲明上訴狀遲至115年1月6日始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乙節,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參,依上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原審判決由被告社區管理員代收後,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被告收到屏東○○○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領取原判決,卻一直未領取,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退回原寄送法院(見本院卷第57頁管理員白嘉瑋之證述),原判決法院誤以為前次判決送達不合法,而再行送達(見原審卷第395頁送達證書),被告之上訴期間仍無法重新起算,乃當然之理。從而,原裁定認原判決於同年11月18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應自送達之翌日方生送達之效力,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