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繕傑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裁定(114 年度原訴字第66號、115 年度科控字第
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繕傑(下稱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迄今並無逃亡或準備逃亡之行為,本件發生離線告警是因設備瑕疵、訊號傳輸等問題所致,並非被告有逃亡意圖,被告接到告警通知後,亦已配合交代確切所在位置,被告在停止羈押期間均遵守各項限制規定,可見被告具有高度配合司法機關監控之意願與能力,且被告已向原審表明願追加新臺幣(下同)5 萬至10萬元之保證金,亦可凸顯被告面對司法審判之坦誠態度及高度配合意願,因科技設備監控已對被告之生活、名譽、隱私等造成嚴重干擾,限制出境、出海亦係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重大強制處分,原審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
3 第2 項後段、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僅須自由證明,毋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必要,故裁定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及自114 年7 月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案經起訴後,原審認有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而換發執行命令,並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使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自115 年3 月9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等情,有原審案卷可稽。
㈡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
存在,但如繼續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無羈押之必要性,於裁定理由已經敘明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卷附加密貨幣錢包之交易資料、虛擬資產幣流分析暨其他各項證據,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酌本案審理進度,以及被告前受科技設備監控而受告警之情形、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屬核心人物、逃避罪責乃人性之常等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匿之虞;並敘明經審酌被告所涉罪嫌侵害金融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重大、其為本案犯罪模式運作之核心角色、自陳至多可再提出之追加保證金為5 萬元至10萬元,與所涉洗錢金額及可能之犯罪所得存有相當差距,復審酌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犯罪實害之預防及填補等公共利益,兼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之維護、現有社會生活條件之維繫等私益,認僅以追加保證金、定期命報到、限制住居等有賴被告付出高度善意配合之替代手段,尚不足等效替代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經核原審裁定就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及無從以追加保證金、定期報到、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均已有相應之論述,本院依個案情節及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事觀察,並佐以被告之個人條件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認原審裁定結果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關於限制出
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相關規定,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非認定被告有罪與否,故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即為已足,業如前述。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罪數高達數十罪,倘成立犯罪,罪責程度即屬重大,而其中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之罪名,尤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準此,被告在面臨司法程序時,選擇逃亡之可能性本即存在,且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曾發生多次離線告警情事,此雖無法全然排除係因電子手環設備及定位訊號傳輸等問題所致,但離線原因除可由監控端查明者外,其他大抵係依被告之通報內容為記載,其可能性實屬多端,故客觀上無法僅以被告經告警後有通報自己所在位置,即可認定其無逃亡之虞;又縱使被告自稱在停止羈押期間均遵守各項限制規定,然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停止羈押前期即便有表現良好或配合開庭之舉,但於面臨最後審判或執行時,仍不顧一切棄保潛逃出境者實非少數,故難以被告自述其目前均遵守各項限制規定,即得逕認其日後亦將係如此,更何況被告在既有之30萬元保證金上,僅能再追加5 萬元至10萬元之保證金,此低額保證金相較於被告所涉罪名,衡情,實不足以對其形成制約效果而不致日後棄保潛逃。再參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實屬輕微,並係防範被告透過正規管道逃匿出境或出海之方式,至科技設備監控則可立即掌握被告行蹤,係有助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四面環海地形而利用偷渡方式潛逃之方法;又上開二種處分手段,對於被告之生活、名譽、隱私等或有影響,但此本即立法者為使國家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及保全被告等目的而設之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所必然伴隨之結果,並非被告獨有之不利益,且相較於羈押,上開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家庭經濟生活、名譽之維護而言,顯屬侵害程度較低之替代手段,故原審在期能確保被告不致逃亡之情況下,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即足,顯已將比例原則納入考量甚明。從而,原審認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但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核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上情暨卷內證據資料後,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8 月羈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