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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育濬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2日羈押裁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育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因更換居住地址以致未到傳票,故而被通緝,但一收到派出所告知即驅車前往高雄地院自行報到,並無逃亡之意,雖前曾兩度遭檢察官通緝,但均是因為變更居住地點,未能收到傳票所致,一經警員告知遭通緝,被告就自行前往法院或地檢署報到,可見被告確實沒有逃亡之故意;且被告目前已有物流之正當工作,家中並有一名4歲幼子需要照顧,為此求予撤銷原審羈押之裁定,改以具保、責付之替代性處分,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參,

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因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4年6月25日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637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未果,而於同年12月5日發布通緝;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30日發布通緝,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2、24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先因無故未到庭接受偵訊,而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25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卷附之通緝書可參,被告該案雖係自行到案,然當庭向檢察官陳報其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檢察官因此諭知請回,然被告於起訴後,經原審依被告陳報之住居所地址送達,均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此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5、37頁),可見被告習以不斷變更住居所以逃避司法機關之傳喚,並非一時疏忽不知法律規定所致,可見其係故意逃亡,而有逃亡之事實。

㈢被告除前引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所處有期

徒刑1年7月業已確定,並經檢察官通知執行中,另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2108號執行中,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現已有數案經判決確定並待執行中,且該等案件之刑度非輕,被告顯有再行逃亡之虞。

㈣被告除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為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

犯行外,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其前科表可憑(本院卷第24-26頁),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此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無關,是上開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之財物,若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防免被告再犯。質言之,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