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韋歷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韋歷本案固有3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惟首
次通緝係因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而遭通緝,警方在被告住所地找到被告,可見被告根本沒有離開住所地;第2次是被告上網搜尋通緝資訊,發現自己又被通緝,始自行到案,益見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至民國115年3月19日為被告所涉另案之宣判日,被告不知本案庭期(被告記得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或被告誤記庭期),故晚上在熱炒店工作,白天在家休息,當日乃員警到被告住所地樓下按門鈴,被告著睡衣開門,始知錯過庭期而遭通緝,可見被告確實居住在住所地,並無逃亡。被告既然始終住在住所地未曾離開,縱有未到庭之情,惟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或誤記期日所致,與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本案係以己身帳戶提款,為案件末端邊緣角色,經濟
狀況無法負擔逃亡開銷,亦不會有他人為被告此等邊緣人物支付逃亡費用,況被告母親身體不便,被告常伴其側與之同住,不可能帶著母親逃亡。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已足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及再犯,也願意定時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配合科技監控,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已足掌握被告動態,確保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無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認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陳韋歷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有數次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目前尚有證人待詰問之訴訟進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115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上情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112
年間,即有數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嗣本案經於113年7月12日起訴繫屬原審後,被告陸續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4月16日、114年8月6日及115年3月17日共4度經通緝始到案,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被告經第2次通緝而於114年4月28日自行到案時稱:「我這個月上去台南做臨時工…」(見被告緝獲之警詢筆錄,原審金訴卷第83至86頁),另第3次經通緝而於114年8月12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緝獲,被告當時稱:「因為前陣子沒有在家,加上家人工作比較忙,所以沒有注意到有無通知書。因為在外地(台中)工作,最近才回來。」、「我在外地做水電,我媽媽都半夜上班…我今天去打球,被巡邏員警告知我被通緝。」(見被告緝獲之警詢及法官訊問筆錄,同上卷第151至152頁、第175頁),則被告是否如其所稱「始終住在住所地未曾離開」,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親自簽名收受原審115年1月28日審理傳票後,仍未遵期到庭,而再經拘提無著後第4度發布通緝,此有原審送達回證、115年1月28日報到單、審理筆錄、拘提報告及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考(同上卷第253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05頁、第321至32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案件繫屬原審未及2年期間,已屢因未如期到庭且拘提無著而經發布通緝4次之多;被告是否確實居住在其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亦非無疑;況被告於親自簽名收受傳票後,仍無故未遵期到庭,亦見其未能確實遵守法院庭期之態度等各情。是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具保1萬元後,仍因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經原審裁定沒收保證金並發布通緝之紀錄(沒收保證金裁定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7至78頁),則縱以5萬元具保,能否確保被告遵期到庭,顯有疑問。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母親身體不便,未見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依照被告前開供述,亦多有因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同住之情,尚難僅因此即遽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降低,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任何違誤可言,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