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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蓉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5 年3 月30日准予停止羈押之裁定(115 年度易字第1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其曾經多次通緝,且自陳獨自一人居住,未有工作、與家人朋友均無密切聯繫,於社會上之牽絆性薄弱,且自陳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行動電話之費用,無從提供現使用之手機聯絡電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2月間亦有於統一超商拔取超商前之旗桿揮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經判處傷害罪確定,審酌該案案發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非相隔甚遠,且被告本案行為係持超商貨架上之酒瓶揮擊店員,與前案之行為態樣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115 年3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羈押。茲原審於115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經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訴訟審理進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訊問過程中淡化其行為之嚴重性,將責任歸咎他人,不斷要求當庭釋放及大赦,並要脅如不予釋放,在場之人皆不得離開,顯見其無法坦然面對其所涉殺人未遂、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考量其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過去已有多起遭通緝之紀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又其前已有數起傷害之前科並入監服刑,本次酒測值高達0.64 毫克/公升,且係無故持酒瓶攻擊告訴人潘慧怜頭部、作勢對路人攻擊,復有中度精神障礙,顯見被告容易因酒癮及酒精作用下產生攻擊性行為,而有同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之行為已侵害社會秩序重大,造成人民不安,且犯後不斷口出穢言、謾罵,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擔保後續偵審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對被告諭知羈押在案。而被告於原審115 年3 月30日審理程序當庭稱:「在美國還有人拿槍去掃射超商,我的行為(指拿酒瓶朝店員攻擊、朝路人攻擊)根本不算什麼,我根本不是犯罪,是店員、店長看我開始讀書,找我麻煩」等語,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毫無反省,且經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失控發狂之行為,又被告患有長期酒癮,涉有多起傷害前科並入監執行,目前僅一人居住、無人看管約制,無病識感且未回醫院規律就診,再犯之可能性極高,顯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准予停止羈押,改命限制住居,自無法拘束被告返家後,再次飲酒、前往案發超商尋仇、報復或朝無辜路人攻擊,故原審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僅命限制住居,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裁定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而諭知羈押,本案起訴後,復經原審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而諭知繼續羈押在案。嗣本件經原審審理後業已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並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上址。惟觀諸原審裁定就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及命限制住居之理由,僅敘明「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訴訟審理進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虞此一羈押之原因,則在本案被告仍然否認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服藥遵從性,及因飲酒所產生無端攻擊他人之行為等問題已趨於改善,或其離開看守所返家後所處之環境、條件將與以往不同之情形下,何以僅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上址,即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使其不致再有傷害他人之虞,原審就此並未為任何之闡述,且所指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訴訟審理進度等項,究與被告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有何關連?原審亦未有具體之說明,是原審對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一節所為之論述,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之裁定,既有上開所指理由不備之瑕疵,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究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