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8號
11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洪東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92號、第2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當初寄傳票是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案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東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收到出庭傳票,12月23日出庭,另一張是11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書,是12月17日收到,12月25、26日就上訴。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案件於114年12月23日開庭,法官第一句話說:11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距離上訴期間已經超過1日,但受刑人於12月17日收到判決,12月25、26日就上訴,不會逾期,但法官不理會,又問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案件受刑人有承認,有沒有在大寮、林園警方作過筆錄,法官反覆質問,受刑人表示沒有,顯然栽贓。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率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刑事警察大隊、小港派出所員警於115年1月13日至受刑人住處,要查受刑人有無咖啡包、搖頭丸等,但受刑人沒有碰過這些,第一次詢問筆錄問完,受刑人簽名看到被通緝,受刑人問警方是否被通緝,警方騙受刑人不是被通緝,然後又問到下午5點30分,受刑人表示體力不支,警方還是繼續問,違背人權,還調出有兩位證人指證受刑人販毒,但距離該二位證人指證販毒時間已經過8個月,期間可以通知抗告人到案,卻未為之,顯然沒有證據。受刑人還在抗告聲明異議,卻被通緝,實在不可思議,種種都顯示法官、檢察官及警方就是要讓受刑人背負重大刑案罪責之跡象。為此提起抗告等語。另補充書狀陳稱: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對法官所言未記載在筆錄上面,認為抗告人所述無法證明,請求調閱開庭錄音錄影即可查明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規定有各類型之救濟程序,例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裁定,係上訴、抗告救濟;就「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認為可以為無罪諭知,所為救濟程序是「再審」;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係「非常上訴」救濟,至於判決確定後,於執行階段,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即各有救濟表示不服之程序,法院於究明主張或請求意旨後,也只能於各程序適用之範圍內為審酌。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2月17日向原審遞狀,記載「抗告狀,案號係114年度執字第11110號、第11111號,岸股」,內容大致記載「對11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起訴……判決有期徒刑8月,提起抗告。9月23日出庭時,法官說上訴狀已經超時日,說8月26、27日未收,28日那日確實有收到法院寄來的通知書是11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另一封是9月17日收到法院通知書,是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法官造成受刑人不白之冤...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通緝犯在受刑人住處..沒有出示搜索票,更沒有全程錄影,已違法律規定……」等語,經原審詢問抗告人抗告狀是否要對執行案號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表示:要對114年度執字第11110號、第1111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並經原審提訊,抗告人陳稱: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於114年8月21日宣判,出庭時法官卻對我說11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已經逾越上訴期間,我認為法官不應該跟我說另案部分。又本案警方搜索程序未出示搜索票,且未全程錄影,此部分仍要主張聲明異議,先前主張上訴逾期部分為另案11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不再主張;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開庭時,法官說我忘記我所說的話,他說我忘記去做筆錄,但我怎麼可能忘記,法官不應該這樣說話,一下說林園,一下說大寮等語,此有抗告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受刑人之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起訴案號: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於114年9月24日確定,送執行後即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1110號、第11111號執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原審已有向抗告人確認「抗告狀」意旨,應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即上揭執行案號提出聲明異議,並非上訴。
㈡、再者,受刑人之原審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既已確定,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撤銷或改判,檢察官依據確定之判決而為執行,依法並無違誤,且執行檢察官無法針對判決認定事項例如有無違法搜索、法官有無講到其他案件上訴期間等情,再自行判斷認定。即抗告人具狀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搜索過程有違法之處、法官開庭提到上訴逾期、有無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並非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得主張事由。至於抗告人於今年再經警方詢問是否販毒給他人,則為抗告人之另案,更與本件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無關,以此為由提出聲明異議,亦非適法。又抗告人請求調閱開庭錄音錄影,本院認為此部分與檢察官對於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並無關連,而原審裁定所述係對於抗告人主張之回應意見,實則對於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亦無影響,是不予調閱,亦併說明。
四、原審已說明抗告人所主張事項均非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