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洪子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10日11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子恩(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抗告駁回,實屬對受刑人不利,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存卷足稽。是以受刑人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曾經提起再抗告並遭駁回確定,其就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之救濟途徑已經用盡,不能再重複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從而,受刑人於115年6月30日再具狀對已確定之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