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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施宏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07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雄檢冠崴113執聲他907字第1149086239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宏明(下稱抗告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計51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應為上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又原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本件應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以114年10月1日雄檢冠崴113執聲他907字第1149086239號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計51罪,經高雄地院以1

01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於執行矯正滿2年5月有餘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後,另具狀請求

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經高雄高分檢以該案已發交高雄地檢署執行,而函轉高雄地檢署辦理,並請高雄地檢署將結果逕復抗告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4月22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907字第1139032272號函,認無免其刑執行之事由,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嗣抗告人就該否准之執行指揮,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高雄地檢檢察官即於114年10月1日,依本件執行指揮,以抗告人應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為由,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遂再就本件執行指揮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而經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0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

執行而免除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則有關本件抗告人請求免其刑之執行一事,確實應由對應本院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抗告人本件自始即係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係高雄高分檢將其請求函轉高雄地檢署處理,並請高雄地檢署逕復抗告人。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應就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之判斷,縱認無管轄權,亦應轉回高雄高分檢處理,而非在抗告人本件確實已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之情況下,仍以抗告人應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為由,而逕予否准其請求。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甚明。㈣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確屬不當,

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係有理由。原裁定認本件執行指揮未有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本件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已臻明確,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及抗告人之訟累,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