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雄上列抗告人因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 年4 月1 日裁定(115 年度訴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不予宣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被告黃政雄(下稱被告)自民國115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未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然原裁定理由提及被告歷次訊問前後供述細節不一致,亦自陳另案曾禁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薇玲(下稱簡薇玲)書信往來,仍於禁止期間收受書信等情,雖目前簡薇玲在監,惟被告仍有利用律師之職務機會與簡薇玲會面之可能,進而更易其辯詞,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曾刪除與許逸塵、許逸祺之對話紀錄,足認有湮滅、變造證據之疑慮,進而使案情晦暗之虞,本案尚未辯論終結,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減,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湮滅、變造證據,本案確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4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5 年1 月15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3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歷次訊問前後供述細節不一致,亦自陳另案曾禁止被告與簡薇玲書信往來,仍於禁止期間收受書信等情,雖目前簡薇玲在監,惟被告仍有利用律師之職務機會與簡薇玲會面之可能,進而更易其辯詞,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曾刪除與許逸塵、許逸祺之對話紀錄,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命被告自115 年1 月15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此有原審115年1月15日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7至121頁),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㈡原審於115 年3 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爭執自白任意性,但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審酌被告曾於另案禁止與簡薇玲書信往來期間收受書信,且若未羈押,仍有利用律師職務之便而與簡薇玲接見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曾刪除與許逸塵、許逸祺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避免勾串共犯之必要性,暨經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自115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亦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然而,原裁定就上述移審羈押時所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於延長羈押時仍有訊問被告對此部分之意見(原審卷第230頁),卻於原裁定理由完全未說明被告既有原裁定上述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何以被告原本於移審訊問時自白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0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爭執自白任意性(原審卷第224頁),更於115年3月18日訊問時陳述:簡薇玲可以利用同舍友林淑珍跟我串供,都是她自己做的等語(原審卷第229頁),且本案審理進度同樣尚未辯論終結,於基礎事實「無」有利被告之明顯變動(被告甚至改口爭執自白任意性)等情狀下,何以原裁定中未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形同「不予宣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原審復未具體說明被告依目前審理情狀,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何以已無足致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抗告意旨之理由,主張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湮滅、變造證據,本案確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等語,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似非無理由,原審法院就上述抗告意旨所指之事實及理由,自有再予研求是否仍存在,並詳述「是否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理由。㈢原裁定就上述形同「不予宣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
分,尚有未臻妥適之處可指,而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為審究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