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程擎天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程擎天(下稱聲請人)聲請拷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易字第511號案件(下稱甲案)歷次開庭錄影存檔之錄影檔案暨光碟影本或完整副本。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期限提出,始稱適法;另僅有於審判中方得聲請閱卷,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合。經查,聲請人因甲案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經高雄地院判決有罪,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則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之規定,聲請人既遲至115年2月12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遞狀提出聲請,並經該署將聲請人書狀轉送高雄地院,由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有聲請狀及上開地檢署函文上之高雄地院收文戳章可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之時間,距前開判決確定日(109年11月18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中所提及甲案卷內光碟部分,因甲案已判決確定,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則此部分卷證閱覽之聲請,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次係針對高雄地檢崎股保管中之刑事證據行使行政聲請,應由高雄地檢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自行准駁,原審竟強行截案作成裁定,顯屬重大違法之訴外裁判,管轄權限判定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遑論原裁定死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6個月」時效門檻,復並指稱因甲案確定,聲請人不具「被告」地位而無閱卷權,此更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2號大法官解釋之精神,蓋「卷證資訊獲知權」乃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內涵,並及於尋求非常救濟(再審)之權利等語,為此求予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判決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款、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自身利益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
㈡準此,聲請人既為甲案之受判決人,縱甲案現已確定,亦非
斷無獲悉卷證資訊以評估是否提起再審之必要,是原裁定逕以「甲案已判決確定,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訴訟權…保障問題」為由,駁回高雄地檢函轉而來之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卷內光碟影本狀」內相關聲請,自嫌未合,聲請人此部分抗告,即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所出具之聲請狀,既明載「刑事聲請交付『卷內』光碟
影本狀」之標題,苟認與聲請狀「內容」所指之光碟核與聲請狀「標題」所示者,容或不一,抑或是二者雖無不一,但調卷檢視結果卷內實乏聲請人所指之光碟,本宜先向聲請人確認其真意後,始為准駁之決定;尤以前述之「刑事聲請交付卷內光碟影本狀」乃係明指向高雄地檢(崎股)提出聲請,且所標註之案號,僅為該署(該股)之執行案號,尚非且亦未兼及法院歷審受理甲案之案號,則原裁定竟因該聲請狀既業經高雄地檢轉送而來,即遽認聲請人乃係(或乃兼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非所宜,則抗告意旨另關於其未向法院提出聲請,原裁定逕自否准即非適法等質疑,亦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前述之瑕疵,乃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