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王培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培勳(下稱抗告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則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審酌抗告人所犯分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毀損罪1罪,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至於毀損罪與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互異,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均係由國外郵寄包裹,其中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後經抗告人將毒品交付所需之人後,又經人重新與國外連絡,再次郵寄包裹入境國內,時間僅隔4個月,並不算過長,依修正前刑法本可論以連續犯,雖連續犯已經修法廢除,然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罪質相同,定刑時減輕之幅度應可較大,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足憑,則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是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是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8年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月。直言之,本件應以有期徒刑8年至11年10月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且已有減輕。㈢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2罪、毀損罪1罪,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至於毀損罪與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互異,併考量抗告人所犯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復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註:抗告人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刑有期徒刑11年,本院認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已有折減。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與案外人溫志晟等人共組運輸毒品犯罪組織,配合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抗告人於111年11月30日收取內裝有淨重5984.7公克愷他命之包裹並將之轉交予組織成員旋經查獲,詎抗告人於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4月間,受案外人陳佑寧之託,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內裝有淨重7102.36公克海洛因之包裹之收貨人,惟因抗告人主觀上認為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故經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法院論以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罪,有相關之判決書存卷可憑,由是足見抗告人前開犯罪之惡性重大,所生之危害亦甚鉅,法遵意識亦顯然薄弱,原審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前開2罪連同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要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已屬罪刑相當,難謂有過重之情,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