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劉正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正和(下稱抗告人)因不懂法律規定,固於原審函詢時未能表示意見;因抗告人已深刻反省,最清楚自己身體狀況,原裁定僅酌減1個月刑期,實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讓抗告人早日返回社會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認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及經書面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裁量結果而應為抗告人更有利之程度,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4年5月30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43號 114年11月25日 同左 115年1月8日 是 澎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7號 2 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4年5月31日 澎湖地院114年度馬簡字第243號 114年11月25日 同左 115年1月8日 是 澎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