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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中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林中豪(下稱受刑人)未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貪圖獲取刑度之寬典及緩刑之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10月,緩刑3年,並應分期支付被害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7萬元確定後,多次遲延給付部分期數之調解金額,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後,才再給付被害人25000元,然受刑人仍積欠被害人9000元,經詢問受刑人能否清償9000元,受刑人竟表示無法還款,若緩刑被撤銷,要關就去關,顯見受刑人未真誠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卻可享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本旨,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預期效果,原審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負擔(即給付被害人37萬元,而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自114年8月起,開始未履行緩刑條件,惟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受刑人已給付23期款項(即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7月止,共345000元,僅剩2期(1萬5000元、1萬元)未給付,可知受刑人於本案聲請前,已履行大部分之緩刑負擔,且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亦已給付剩餘之25000元予被害人,是受刑人雖未依時付款,然其已將餘款悉數給付予被害人,依其清償情形,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之負擔,於114年4月前除第3期(112年11月款項,112年11月16日匯款)第10期(113年6月款項,113年6月17日匯款)、第12期(113年8月款項,113年8月16日匯款)、第13期(113年9月款項,113年9月23日匯款)略有數日之遲延外,均有按期給付,甚至亦有提前給付之情形(以上共計20期,金額共計30萬元);114年5月起,受刑人給付之情形雖略有不穩定,然於114年5月28日、114年7月2日仍各有給付18000元(以上加計114年4月前給付之30萬元,共計336000元);而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後,經原審法院通知履行,受刑人亦於115年3月14日給付25000元予被害人(以上加計114年7月2日前給付之336000元,共計361000元),此有受刑人115年4月29日刑事抗告陳報暨答辯狀附件3之收款明細表、客戶收執聯及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可參(本院卷第55至79頁)。而受刑人雖認其在原審法院通知而給付25000元後,已將37萬元全數賠償完畢,然此差額應僅在於受刑人是否有於114年4月27日給付9000元(按:受刑人於115年4月29日刑事抗告陳報暨答辯狀附件3所附該次匯款之單據【編號21】係誤列115年4月27日之單據),以此差額之微,已難認受刑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檢察官就本案提起抗告後,受刑人亦已就被害人所主張尚未給付之9000元支付被害人,此有115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佐以受刑人所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45至53頁),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家人之健康情形不佳,需負擔相當之醫療、看護費用,經濟壓力非輕,其仍能將緩刑負擔所命支付之37萬元履行完畢,雖過程略有延滯,仍堪可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從而,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