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招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招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遠近、犯罪之性質異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招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惟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輕罪,危害社會程度較低;又抗告人智識程度不高、家境清寒,有高齡母親須扶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各罪合併之刑期為3年8月,內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有濫用其職權可言。又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約為該部分各罪總和之86.84%(33月÷38月);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依附表所示9罪合併之刑期計算,約為原總和之86.36%(38月÷44月)。是原裁定上開定刑之結果,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