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曾少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少宏所涉67罪,絕大多數係基於同一電信詐欺集團之犯行,擔任機房人員,屬於同質性極高之反覆行為,於數罪併罰時,應大幅減弱責任非難之累加效果,惟原裁定僅抽象提及「非難重複程度高」,卻未具體反映刑度顯著下降,蓋內部界限為5年3月,原裁定最終量定4年8月,已逼近上限,顯示裁量判斷與理由之重大落差,且未真正落實數罪併罰中責任遞減及刑罰經濟之核心精神,顯有逾越比例原則與責任相當原則之違法之情。抗告人負有4名幼年子女(分別為7歲、6歲、4歲及1歲)、岳父母之扶養責任,家庭依賴程度極高,原裁定固有記載上情,卻未見就此實質從輕量刑,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以接近最低範圍為當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7罪,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總計逾有期徒刑30年,故以有期徒刑30年為其外部界限,至其內部界限則為5年3月(計算式:3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3年10月+1年2月=5年3月),足見附表編號2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已大幅度減讓刑度(按附表編號2部分65罪之刑期合計為50年7月),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復再給予相當程度恤刑優惠。另審酌附表各罪間之關係,附表編號1為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為,固均在詐欺電信機房擔任第二線、第一線機房人員,而均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惟前開犯罪時間並非接續、機房地點不同、共犯亦有間,顯係分屬不同詐欺電信機房,且犯罪時間相隔8月餘,足認抗告人係於附表編號2詐欺案件經查獲後,再為附表編號3之詐欺犯行,其非難重複程度因而降低等情。原裁定復已斟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關連、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已審酌抗告人家中有4名幼年子女及岳父母需其扶養乙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尚稱妥適,且未逾越外部、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至原裁定理由固認抗告人附表編號2及編號3部分均為詐欺案件而認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與本院所持理由固有不同,惟不影響量刑妥適之結論,屬無害瑕疵,併此敘明。綜上,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4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112年3月21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112年4月18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㈠有期徒刑2年,1次 ㈡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㈢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㈣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㈤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㈥有期徒刑8月,15次 ㈦有期徒刑7月,35次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31日 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1年9月22日 臺東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2年6月2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7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2年3月3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2年5月8日 備註: 附表編號1部分業於11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2部分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原裁定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31日」,予以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