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雨生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
二、按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標準,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但如認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固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而,法院撤銷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其所持之撤銷事實雖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裁定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亦屬理由不備;至所認定之撤銷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矛盾。
三、經查:㈠原審裁定理由固以: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於本案酒後駕
車上路,為逃避追緝,遂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受損,實值非難。惟檢察官所指「酒駕併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部分,未見有何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別、對人或對物施暴、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予合法裁量之具體作為(見原審裁定第4頁第4至9行),作為撤銷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由。
㈡惟查:受刑人於本案所為具體犯罪情節,業經原審114年度訴
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受刑人「...拾獲...遭竊...車牌1面後,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同日稍後,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原車牌...經監理機關..處分吊扣),以躲避查緝」、其後受刑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日)3時11分前,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於同日「...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發現A01所騎乘機車上所懸掛之系爭車牌為失竊車輛之車牌,而遭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鳴笛欲加以攔查,受刑人旋即騎車逃逸,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遂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追趕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並騎入死巷內;受刑人明知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追緝,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迴轉騎車衝撞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左前保險桿處毀損,員警林昱翔、李冠毅、林厚助乃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A01,並扣得系爭車牌」等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本案刑事確定判決)。
㈢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記載受刑人對於本案犯罪特性、手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別、對人或對物施暴、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具體事項,並非原審裁定所略稱受刑人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為逃避追緝,遂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受損等概括情形。經本院審閱原審全卷,原審雖有調閱本件執行卷宗(見原審卷第51頁),但就原審裁定理由所指撤銷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理由之依據,並未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原審卷第53至73頁所附資料,由其頁首頁尾可知均非本件執行卷宗之影印資料),則原審裁定所載理由究竟是基於本件執行卷宗何項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檢察官有裁量瑕疵,無法得悉,自有理由不備情形;又本件經核並無上開本案刑事確定判決附卷,以此而言,原審撤銷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由,似有理由不備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又審酌移送本院之全案卷證不足,尚難以判定檢察官於本件執行之指揮有何具體裁量瑕疵或濫用情形,且事涉本件受刑人有無入監服刑之必要,及其比例原則之審查,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審酌,再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
115年度執抗字第1號受 刑 人 A01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受刑人聲明異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撤銷本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收受裁定,茲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將抗告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為逃避追緝,遂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受損,實值非難。惟檢察官所指「酒駕併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部分,未見有何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別、對人或對物施暴、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予合法裁量之具體作為,又檢察官倘係依憑檢察機關內部頒定之裁量基準,遍觀全卷復無任何相關標準或要點可資審認檢察官所為裁量確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不當情形。異議意旨指摘前揭執行命令逕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惟查:㈠受刑人是否有「如為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A裁量基準),並發函各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其內容略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1.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A裁量基準予以修正,並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知各檢察署(下稱B裁量基準),其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而前述裁量基準的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而本署為就個案指揮執行統一標準,亦製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准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詳附件),第八條規定:「酒後駕車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四)酒後駕車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者」。
㈡本件受刑人酒後騎車懸掛失竊車牌,遇警攔車竟騎車衝撞巡
邏車,故受刑人屬於B裁量基準中所稱「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之情形,也屬於本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准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八條所規定:「酒後駕車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四)酒後駕車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者之情形,自符合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再本署對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者,即相類似受刑人之酒駕情況,均採取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其他受刑人均已依法入監服刑,倘本案受刑人仍得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與其他受刑人處於不平等的地位。
三、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A01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一一四年度執字第四四五六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A01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30日先後核發114年度執字第4456號執行傳票(以下合稱前揭執行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到案執行,並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均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述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述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
有罪,並就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附表編號2至3部分(下稱本案)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9月4日、114年10月7日、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30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先後傳喚其應於114年10月7日10時20分、114年11月11日10時、114年12月18日10時、115年1月20日13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分別註明:「本件有法定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件為酒駕案件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經核定擬不准易科罰金。另本件亦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1部分則於114年10月7日繳清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於本案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於113年8、9月間犯附表所示之罪而經判刑確定外,前
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6、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甲案);復於111年8至10月間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113年8月6日起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13年8月12日一次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㈢檢察官執受刑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之事由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受刑人「酒駕併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本案犯行前,尚有洗錢案件經易科罰金之紀錄,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之效」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固非無見。然查:
1.參諸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暨立法理由,依體系解釋,同款第4目所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乃有別其他各點而為單獨規定,自屬施用毒品罪本身之特別規定,並不及其他犯罪類型,且同款既僅於第2、3目附加「前因」為要件,則同款第4目當指待執行之本案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事而言。受刑人於甲案僅2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觀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明,且受刑人本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並非施用毒品罪,難認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由,故檢察官所為裁量是否與作業要點相合,顯有疑問。
2.受刑人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為逃避追緝,遂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受損,實值非難。惟檢察官所指「酒駕併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部分,未見有何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別、對人或對物施暴、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予合法裁量之具體作為,又檢察官倘係依憑檢察機關內部頒定之裁量基準,遍觀全卷復無任何相關標準或要點可資審認檢察官所為裁量確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不當情形。再受刑人於乙案所處之刑,係易服社會勞動及一次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並非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認「本案犯行前,尚有洗錢案件經易科罰金之紀錄,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之效」,非但基礎事實難認與客觀卷證相符,且受刑人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係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受刑人亦無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所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之事由。況受刑人就甲、乙案所犯各罪,均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而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現有卷證,亦未見檢察官另提出或敘明受刑人有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則檢察官所為裁量既有前述瑕疵,執行指揮程序自非允妥。
㈣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前揭執行命令逕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A01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沒收之。 2 二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