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勝林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 年度聲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30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勝林(下稱被告)於案發後更換衣物僅是因衣物有血跡而更換,並無所謂「擔心遭監視器攝錄」,手機關機僅是因為手機沒電,並沒有「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之說,被告如有心逃亡,何必在林鳳營車站將手機充電開機,故請求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及禁制命令等措施替代羈押,讓被告能立即登門向被害人道歉、調解,日後也會與胞姐一起做生意,不會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實施強盜行為,且被告尚有年邁父親,平時均由被告照顧,請求能讓被告在外陪伴父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403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另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則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不包含同條第1 款但書情形),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而為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

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審理,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以及同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而自114 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 年3 月2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嗣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15 年3 月25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同年3月30日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及原審案卷在案可查。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其犯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離開現場,並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故先返家將犯案時所著衣物換下,再前往大寮區某眷村之巷道以及位於萬丹路之市場等處躲藏,待天亮後,則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地區,且過程中均關閉手機,避免手機遭定位而被查緝等節,被告事後否認自己更換衣物係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手機關機係為避免遭定位查緝,自無可採信。再由被告上開舉措,可見被告實際上已有逃匿、躲藏,並關閉手機以避免遭警方查獲之實際作為,佐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均屬重罪,衡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本屬較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何以會在林鳳營車站將手機充電、開機,或係被告當下有使用手機之需求、或自認已逃離案發地點甚遠而暫屬安全等,其原因多端,惟尚無從憑此反推被告即無逃亡之意思,亦無逃亡之作為,故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⒉又被告自承其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件犯行,佐以被告有諸多

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則在被告本身經濟狀況欠佳、又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等情況下,堪認被告日後再為與本案相同或相類之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個人過往素行,此再犯可能性並非僅由法院對其為禁止再犯命令即可消弭。雖被告聲稱日後會與胞姐一起做生意,不會再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實施強盜行為云云,然倘若被告果有意且確實可藉由與胞姐一同做生意之方式使自己脫離經濟困境,被告當早已如此為之,豈會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猶前往被害人經營之工廠謀職,且於任職數日即向被害人預支薪水,並於取得預支之薪水後,仍因缺錢而對被害人一家犯下本案如此嚴重之罪行,故被告上開所述僅係其片面之詞,本院不予採信,被告以此主張其無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並不足採。

⒊再酌以被告本件所犯係殺人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

遂等重罪,對於社會治安以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社會安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及再次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㈢從而,原審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因而裁定

駁回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之具保聲請,核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事由,因而裁定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斟酌卷內客觀事證並敘明裁酌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