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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啓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0等地號土地)為石麗君所有,與抗告人呂啟田(下稱抗告人)無涉,原裁定將石麗君於上開土地所涉犯行,強加於抗告人,已難認有據。況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等地號土地)實係抗告人出租予王國正使用,抗告人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已損失慘重,為被害人之一,原審未為詳查,逕認抗告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重大,並扣押全數財產,難謂妥當。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就1045等地號土地有關犯行,尚非全然無涉,惟原審逕以犯罪嫌疑人石麗君名下之470等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強行併入呂啟田予以計算,並無證據依據,亦使責任歸屬混淆不清,且不論依公告現值或實際市價計算,均已超額扣押,難謂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俾使抗告人之家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核閱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市調查處(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所附案件調查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詳細載明),認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合理懷疑抗告人與另名犯罪嫌疑人石麗君共同從事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可賺取因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及販售挖掘土石後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甚鉅(470 等地號土地預估為1 億6402萬864 元;1045等地號土地預估為7938萬1376元),就此犯罪所得部分將來有沒收及追徵之可能。而附件所示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內之餘額確分別屬石麗君、抗告人所有,斟酌其等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獲利非微,及檢察官釋明抗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石麗君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尚逾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價值,故認扣押原裁定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標的,尚合乎比例原則,因而准許聲請人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附表一編號3 至36、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產等情,有原審裁定書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有相關卷證可考,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由聲請人用以釋明之卷證資料可知,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石麗君及承租人王國正,有合理懷疑皆係抗告人招攬之人頭,且抗告人自始否認犯行,依現有證據,尚難確認渠等之分潤及合作模式,亦難期待其等能主動坦承並交代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另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供之環保公害案件深度稽查調查報告估算其等就470 等地號土地及1045等地號土地開採土石後回填廢棄營建土方可收受之報酬,就470 等地號土地部分預估為1 億6402萬864元;就1045等地號土地部分,則預估為7938萬1376元,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裁定附件附表一、二所示聲請扣押之不動產價合計仍未逾上開估計之犯罪所得總額,聲請意旨所指並非無據。因抗告人與本案有共犯嫌疑之石麗君就可能之犯罪所得分潤模式及各自所得數額尚有不明,而保全扣押裁定,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沒收而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有如前述,故原審衡酌上情,裁定將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附表一編號3 至36、附件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財產予以扣押,並無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上開所指,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扣押之適法性。末查,原裁定附件附表一所示財產皆為不動產,為扣押大宗,僅附表二為現金存款,抗告意旨雖稱本案扣押已使家屬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等語,但為何扣押不動產,禁止其處分,將使其家屬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未提供任何可資查核之資料,尚無從認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