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昕弦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 月21日裁定(113 年度訴字第2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昕弦(下稱被告)前於原審程序中,即因未能收受司法文書乃遭該院發布通緝在案,故於緝獲當時之臨時法庭訊問時,即已向該院陳明被告之送達處所應為「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3 樓」,而非「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原審稱被告未曾向該院變更自身之送達處所,誠存疏誤;又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1 樓」,為房東另行出租予其他住戶居住,抗告人因故與該一樓住戶產生嫌隙後,對方即未將所收受文件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既已陳明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審未依被告陳明之地址為送達,且本案亦未有不能依上開地址向被告本人為送達之情形,原審之送達即非合法,則於原審未依法向被告之居所重行送達前,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上訴逾期或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再者,被告在未合法收受本案判決書之情況下,該判決書是否係遭人偽以印章而收受,實非無可能,原審未詳查,遽稱本案判決書為被告「親自收受」,誠有誤會;另自被告遭原審通緝尋獲後,嗣後開庭均由該案承辦書記官致電被告,由被告親自前往原審法院簽收相關司法文書,無從率以被告後續開庭均親自到院簽收文件一情,即率指本案判決書之送達為合法,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等語。又被告提起抗告未陳明其住居所。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7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以郵務送達之方式,於114 年7 月25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其前以書狀陳報暨已當庭向原審陳明之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送達本案判決書,並由其本人蓋章收受等情,有被告於11
4 年1 月16日出具之聲請變更送達住所狀、原審114 年2 月21日、4 月11日、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所載被告個人資料、被告斯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準此,本案判決書於114 年7 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6 日,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8 月20日。然被告竟遲至同年12月2 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則被告之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引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送達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於所犯
本件詐欺案件之原審審理期間,既以書狀向原審陳明應受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並於原審歷次開庭時,經法官進行人別訊問並確認送達地址時,均當庭表明以戶籍地作為司法文書送達地址,有前開聲請變更送達住所狀、原審歷次筆錄存卷可稽,則原審法院將本案判決書送達於被告指明之上開戶籍地址,自無違誤。又個人印章當以本人自行刻印並持有為常態,亦以本人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印章遭他人偽刻或盜用則屬例外情況,被告雖聲稱本案判決書疑遭人偽以印章而收受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用以收受本案判決書之印章係遭他人偽刻或盜用之事證以為釋明,更何況被告或其同居人等以外之人,有何動機或必要偽刻或盜用被告印章,並佯為被告本人而收受本案判決書,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再者,被告雖曾因另案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通緝,然被告於本案之審理期間,原審除第一次準備程序係將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地址外,於被告具狀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後,原審即依該址為送達,且被告於收受開庭通知書後亦遵期到庭應訊,其後歷次開庭,或係由原審面告下次開庭時間,或因被告在監押而經原審提解到庭,並未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向原審陳明送達地址為「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3 樓」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故被告於本案實無其所稱曾遭通緝,或開庭均係由承辦書記官致電被告,再由被告前往原審法院簽收司法文書之情事,被告上開所指顯係將所犯他案之訴訟審理過程與本案相混淆,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送達既為合法,被告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上訴,原審因而以上訴逾期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故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