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昭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法官於審查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案件是否裁定撤銷緩刑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而偶發、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所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一概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
台南地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4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案所犯共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是其於113年7月9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至釣蝦場外停車處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其坦承犯行,告訴人無金錢損失而不予追究,臺南地院始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其後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是其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出售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審酌其所犯前後2案罪質相近,犯罪情節近似,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為2案卷證查閱結果,被告後案所為幫助犯行,已於113年5月25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理應知悉所為涉嫌違法,詎其竟仍未見警惕悔悟,於同年7月9日再為前案犯行,且所為犯罪型態更從幫助犯(後案),升高為直接參與犯罪之正犯(前案),犯罪手法亦由單純提供自己帳戶,進一步發展為協助蒐集他人帳戶,可認主觀犯意益趨堅定,實質介入犯罪程度有所提升,難認前案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主觀犯意所展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尚無從認已具真正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自新之預期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其他家庭、工作狀況核屬個人事由,當與本件應否撤銷緩刑無涉。故原審裁定撤銷緩刑,認事用法俱屬允當,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