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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許嚴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嚴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3至

5、7、8、10至12共9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各罪犯案時間為民國109年6月15日至111年1月21日。又連續犯廢除後,各審法官均考量受刑人生命有限。量刑之長短,在受刑人所犯2裁定以上之刑責,審視2裁定以上各罪樣態,密接程度上盡可能避免因各裁定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30年上限,採限制加重主義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

㈡本件裁定經原審法院大幅縮減刑期為18年,然抗告人另2裁定

以114年度執字第1881號判處3年3月確定,又114年度執字第2654號裁定下限為6年,以上3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以上,是否過重之疑慮,請法官從輕量刑全部數罪併罰有期徒刑15年,以緩和接續執行之刑期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該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各該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定其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第3罪之有期徒刑之最長期5年8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34年4月,惟因加總結果已逾30年,故應於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顯見抗告人己獲相當之刑期折扣優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且符合恤刑之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過苛而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至抗告人以本案與另2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7年2月是否過重云云,然查另2案既非原裁定範圍,接續執行之徒刑是否過重,亦非本件抗告案件所可審酌,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