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民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民翰(下稱抗告人)認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後沒減刑,且其114年執更肅字第96號之刑已執畢2月,剩餘4月又繳了新臺幣(下同)6萬元,也沒扣刑期。合計所定執行刑應為2年10月才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同意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中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5月(2月+4月+2年+8月+3月=3年5月)以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之範圍,定其刑期;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罪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3、4、5所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計算式:6月+2年+8月+3月=3年5月),是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為適法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瑕疵可指。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並無逾越法律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如上述,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仍較內部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5月為輕,是抗告意旨所稱未予減刑云云,並非的論。又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

1、2之刑已經執畢部分刑期,及剩餘部分已易科罰金,繳納6萬元等情,僅為檢察官日後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已有部分刑期經執行完畢,即不得再併入計算。抗告意旨對此尚有誤會。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