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盛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計沉重,但現有穩定工作,若長時間繼續服刑,將影響家計與家庭照顧之負擔,被告現知過往非行造成家人負擔,希望與家人和解、有心悔過,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三、本件原審裁定以: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
四、原審業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法益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刑,原總和刑為拘役140日,即使以曾經定執行刑而計算之內部界限總和刑亦有125日,而原審酌定執行刑為110日,亦即抗告人已獲得至少15日之寬宥,顯無過重可言,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