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楊博元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博元(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然除顯無必要者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就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該判決主文漏載「年」字)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113年5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抗告人迄今未履行甲案之緩刑條件乙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理應把握自新機會、積極履
行其負擔,卻經通知而未見履行,迄並已將屆前揭緩刑期間之末日(115年5月7日)」等語,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裁定該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告知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否有何特殊原因或正當理由,進而審酌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必須執行刑罰,且原審亦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提出答辯,即逕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就此實已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
㈢綜上,原裁定就受刑人是否有「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之調查,顯有未洽。是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