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松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松隆(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98、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固分別起訴、判決,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於規範上仍受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自無從置法定要件於不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僅得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始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需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80號、103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以下依序簡稱為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共12罪)、16年2月(共13罪),且接續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B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A、B裁定所示25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附表一編號1、2之民國102年6月4日,惟附表二所示各罪均非在102年6月4日之前所犯,是本件並無「依法原可」併罰之重罪分為不同群組而分別定執行刑之情形,而與前揭說明所示條件I不符,自非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例外而無由重新定刑,亦無須再行審究A、B裁定客觀上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是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表一:A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2年1月9日 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3、1067號 102年5月15日 同左 102年6月4日 編號1、2曾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2年2月3日 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3、1067號 102年5月15日 同左 102年6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1月9日 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3、1067號 102年5月15日 同左 102年6月4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1月 102年5月14日至102年5月15日 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103年5月22日 同左 103年5月22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2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3年4月23日 同左 103年6月30日 編號5、6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3月19日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3年4月23日 同左 103年6月30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102年1月5日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3年4月23日 同左 103年6月30日 編號7至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2年1月9日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3年4月23日 同左 103年6月3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 101年12月21日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3年4月23日 同左 103年6月3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101年12月23日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3年4月23日 同左 103年6月30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2年2月25日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3年4月23日 同左 103年6月30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2年3月19日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03年4月23日 同左 103年6月30日附表二:B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2月26日 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103年7月24日 同左 103年7月24日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102年12月28日 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103年7月24日 同左 103年7月2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13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同左 103年8月16日 編號3至13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10月19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同左 103年8月1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4日8時56分許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同左 103年8月16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4日14時31分許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同左 103年8月1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5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同左 103年8月1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9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同左 103年8月16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12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同左 103年8月16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14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同左 103年8月16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2年10月21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同左 103年8月16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2年9月16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同左 103年8月16日 1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2年11月15日至1021年12月28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103年7月30日 10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