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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蔡銘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銘豐(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近,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僅單純持有,並未供其他犯罪使用,且均因自首而獲減刑,惡性程度相對為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致抗告人獲得之恤刑利益偏低,有過於嚴苛、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僅發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程序上難謂妥適。原裁定另未具體說明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等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基上,請將原裁定撤銷,讓抗告人早日復歸社會,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及妻子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

早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3月14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審為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6月

,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8年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4至8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已考量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抗告人之具體情形,並斟酌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1月。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內部界限,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以前揭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5年4月確定,均已折讓相當刑度,尤以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8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所定執行刑僅占總刑度約4分之1,已折讓甚多之刑度;而本案定刑之內部界限已如前所述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則原審所定執行刑9年11月,又再折讓1年11月之刑度,所定之執行刑顯屬偏低,難認有過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其次,原審於裁定前曾函請抗告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並提供「臺灣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供抗告人填寫,抗告人則於上開意見調查表上填寫「請法院能夠從輕量刑」等語後,於115年1月5日回覆等情,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從而,原審於裁定前業已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縱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認有何程序不備之處。至於抗告人之年紀、生活狀況、家庭因素非本案定刑應審酌事項,抗告人以此些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