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吳建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英係大陸籍人士,不懂臺灣法律及保護令作用,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前揭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總和拘役日50日(計算式:20日+30日=50日),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審酌各情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原審卷第21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不懂法律及保護令,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