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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侯正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侯正佑(下稱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但被告於當日庭訊業經法院認無羈押必要而准予提出新台幣(下同)3萬元具保候傳,嗣因無力籌措款項而未能具保,至事後被告雖仍否認部分犯行並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惟該等證據方法性質上當無勾串或湮滅之虞,足見本案狀態仍屬相同,故被告再次聲請具保、原審卻認有羈押必要,先後理由顯屬矛盾。請考量被告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亦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現因不忍外祖母無人照顧且須工作養家,又監所環境易使其所罹患恐慌症等精神疾患發作,除造成監所困擾外,反不利本案後續進行,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予提出3萬元具保以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性者,固得依法羈押,然審諸羈押係將被告拘禁於一定場所、藉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非僅為最有效之保全手段,亦為刑事訴訟法諸多強制處分措施中對人身自由侵害程度最大者,法院除須詳加審究被告所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暨該當法定羈押原因外,尤應參酌比例原則,針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一節,依據卷內具體事證、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暨其他客觀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本諸法定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平衡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等目的。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認無羈押必要,自應改以其他干預程度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定具保、責付與同法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本此意旨而設。經查:

㈠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8日移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而准予提出3萬元以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遂命自114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又前述「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且判斷應有合理依據,尚不得僅出以揣測;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自得改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要不得徒以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即逕予羈押。茲依卷附事證固堪信被告所涉前揭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原審所指羈押原因,然觀乎被告於移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否認㈠㈢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縱令其事後針對否認犯罪部分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但原審初於移審時既認無羈押必要,能否徒以事後聲請調查證據或有何其他後續未及審酌事由、以致改認有透過羈押作為保全被告日後到案或其他事證之必要唯一手段,應有斟酌餘地。

三、綜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原審未詳認是否果有羈押必要性暨能否採取其他干預程度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容有未恰,自有再予審酌之必要,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重為審酌並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