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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熊凱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凱賢(下稱抗告人)所犯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11年5月,而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抗告理由狀中所載各法院之裁判,抗告人本件未受合理寬減。為此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的機會,以彰顯律法,從新從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原審法院業已參酌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並衡酌抗告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抗告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月,顯已考量相關主、客觀情節及個人事由等整體情狀,並無濫權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因而過重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謂其刑期總合為11年5月,然查抗告人之外部界限

為5年6月至30年(惟各宣告刑之總和為44年1月),內部界限最高為11年5月(此為附表編號1至 5各應執行刑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是抗告人所述之刑期總合係指內部界限之最高刑度。惟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固不得逾內部界限之最高刑度,然仍須考量各個宣告刑之主客觀情節及個人事由,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刑。

㈢經查:附表編號1、4、5,係犯販賣三級毒品1罪、販賣二

級毒品7罪、轉讓禁藥1罪,附表編號3係犯施用二級毒品1罪,持有三級毒品1罪,此數罪雖均與毒品有關,然販賣毒品種類不止一種,且行為態樣分別有販賣、施用、轉讓、持有,故於罪質評價上仍有區隔。再者,販賣毒品要屬重罪,抗告人於110年7月-10月間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警查獲,於偵審程序中,猶不知悔改,再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犯附表編號4、5之罪,堪認其無悔意,其責任非難程度自應較重。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6之罪質均為妨害人身自由,與前開毒品已有不同,且犯罪時均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對象亦不同,故於評價其主客觀之情節,不宜過輕。況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相當於將各宣告刑總和乘以20.79%(9年2月/44年1月=0.2079),原裁定之折讓幅度相當大,已大幅下修各罪之宣告刑總和,是原審裁定並無過重。至於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件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