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誌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家中是長年種植芒果之農家,今年芒果已進入農忙階段,被告本人種植香蕉正值急於採收期,收成買賣所得將用於賠償,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呂誌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相關證據可憑,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
㈡抗告人於原審供稱:本案前已經跟30幾人見面收款,因原本
是務農及在夜市擺攤,但夜市歇業後須找工作代替,且種植農作物沒有收成就沒有收入,才會上網求職人力派遣跑單的工作而犯下本案等語,又抗告人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分案偵查中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抗告人所涉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已查獲及尚未查獲犯行之被害人確有數人,自堪認抗告人顯有為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況抗告人既係因為增加收入始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此等事由不因羈押期間經過而消失,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屬有據。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除本案所犯下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另有他案經提起公訴及尚待追查,業如上述。基此,若命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將縱容抗告人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抗告人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關於羈押抗告人必要性之認定,容無任何違誤可指,抗告意旨以其有採收農作物變價以賠償為由,請求以替代處分取代羈押,係以自己之說詞,辯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