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國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聖(下稱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期滿日期為民國115年7月21日(按應為115年7月20日),為保安處分,於強制戒治期間,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且不得與刑事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同步進行,須待抗告人強制戒治期滿始得執行有期徒刑,抗告人竟於115年3月2日業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實屬違憲,應立即釋放抗告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同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執一字第32號執行,抗告人遂自114年7月2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7月20日。惟抗告人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因停止戒治處分而於115年3月2日釋放。又抗告人另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787號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更助字第540號代為執行,自115年3月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月1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5年2月24日新戒所輔字第11505001170號函文及檢附之受戒治人身分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馨字第540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149頁、第159至167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從而抗告人前所執行之戒治處分,既因評估結果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經停止戒治處分,並於115年3月2日釋放,是其戒治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於抗告人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始自同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期部分之執行指揮,即無違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係自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期,為合法有效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