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郁祐具 保 人 林雯秀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祐(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審理中經具保人林雯秀(下稱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免予羈押獲釋在案。茲該案確定後,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另受刑人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依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31日之聲請暨所檢具之事證,而為前述裁定,然原審之裁定日乃為115年2月12日,而已在受刑人於同年月10日另案遭緝獲入監執行之「後」,受刑人於原審裁定時既再無逃匿情形,則原審無從以其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此提起抗告。
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0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自115年2月10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3頁),則受刑人自斯時起已受人身自由拘束而無逃匿之事實,原審不察,猶於115年2月12日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