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略嫌過重,請求再為更輕之處分,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三、本件原審裁定以:審酌受刑人之教育、健康、工作、家庭、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四、原審業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法益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刑,原總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原審酌定執行刑為10月,亦即抗告人已獲得有期徒刑1個月之寬宥,顯無過重可言,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江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執行 完 畢 2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江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未就左揭2、3所示兩罪定執行刑。 3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江威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