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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韻如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李銘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韻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及洗錢等犯罪規模龐大,自始否認犯行,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未盡相符,其面臨重大金融案件之追訴審判,衡情已有藉由出境、出海以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引用之證據,充其量僅為消費者與客戶間之交易資

料,及當事人提出詐欺等申告,縱認其等間涉有詐欺等不法情事之爭議,亦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僅提供金流服務無涉;況依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未見有何指證抗告人涉犯公訴人指涉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旺沛公司及抗告人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之處;復參酌抗告人於檢調啟動偵查程序開始從未迴避調查,亦未有任何隱匿或湮滅證據之情形,反而積極配合調查及出庭,並積極提出有利證據答辯,本件應無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旺沛公司身為第三方支付業者,事前對於商戶進行嚴格審核

,且已竭盡所能檢視、確認商戶經營及從事網路交易之情形,旺沛公司為強化防制洗錢內控機制,使KYC程序更趨於完善,曾多次修訂相關稽核制度,足以證明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姜世軒等人,絕無可能涉有洗錢等犯行。旺沛公司與商戶簽約時明文約定商戶不得從事賭博、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逕將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姜世軒、周競志、尤鈴喻等人視為從事賭博、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犯。抗告人從未負責招攬商戶務或與商戶簽約等事宜,顯無可能窺知商戶是否係屬人頭公司或從事詐欺、賭博等不法犯行,實際上檢察官於起訴迄今仍未具體舉證抗告人確實知悉商戶從事詐欺、賭博等不法行為,猶仍同意並負責提供金流服務,是原裁定徒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即認定抗告人之犯罪嫌重大,亦有速斷之虞。

㈢檢察官將旺沛公司從事金流服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6億

7,479萬餘元全數列入洗錢款項,卻未就各筆金流逐筆列明交易時間、地點及用途,可見其認定基礎極為粗略,原裁定據此推論抗告人可與旺沛公司分潤可觀金額,而資力甚豐,即有可議。又檢察官誤將圈存爭議款列為抗告人等人所涉洗錢金額,誠值商榷,蓋此部分金額之性質究屬詐欺所得,亦或旺沛公司為保障商戶權益而採行之圈存爭議款,仍存有重大疑義,能否據此就各筆款項均列為洗錢金額範圍,亦堪存疑。再者,起訴書逕以金流款項之0.7%作為旺沛公司收取手續費費率,進而估算犯罪所得,不僅未考量多數與旺沛公司合作之商戶實際手續費費率均明顯低於此數值,不知公訴人此部分認定之依據為何,且如此計算基礎亦未嚴予區分合法平台收取服務費與不法犯罪所得,本屬截然有別,不應混為一談,凡此足見檢察官錯將第三方支付業者收取手續費視為犯罪所得,且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亦未臻嚴謹,是抗告人根本無原裁定所指自旺沛公司收取高達1億餘元之手續費,取得可觀之犯罪所得,而資力甚豐,原裁定未見及此,採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依據,顯難昭信服,並有過於苛酷之嫌。

㈣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姜世軒、周競志、尤鈴喻等人以外之同案

被告素不相識,對於起訴書所載商戶涉犯賭博或詐欺犯行,更毫無所悉,且從未迴避任何調查、未有任何隱匿或湮滅證據之情形,難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案經起訴後,原先檢察官基於辦案需求指抗告人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性,已日益薄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於本案所涉情節,不僅未見任何實據以之佐證抗告人確知悉商戶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或參與洗錢行為等事實,卻經原裁定據以採為應予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理由,實有失公允,更已逾比例原則之合理範圍,請准予撤銷原裁定。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押重大。且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

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抗告人雖以上詞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內容,同案被告吳家琪、徐偉文、陳光鵬、張立中、黃建豪、黃意棠、王志雄、魯凱勛均坦承擔任與旺沛公司簽約為合約商店之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憑,而本案中影是美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是美公司)等19家公司既經檢察官認定係人頭公司(是否真為如此,尚有待原審調查確認),且與抗告人擔任營運長兼登記負責人之旺沛公司密切往來,旺沛公司就影是美公司等19家公司所涉相關犯罪,恐拖不了干係,是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姜世軒及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是否真有為被訴之相關犯行,則仍有待原審調查確認,抗告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難以採認。

㈡本院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而抗告人每年均

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且旺沛公司從事金流服務之款項高達166億7,479萬餘元,旺沛公司應可獲得相當利潤,據此堪認擔任旺沛公司營運長兼登記負責人之抗告人當會取得數額非少之收入,顯見抗告人有相當資力足以在國外生活,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境外不歸之資力與可能。又抗告人否認犯罪,所供之情確與坦承部分案情之其他同案被告未盡相符,且其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抗告人既全盤否認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或證人陳述之純潔性,甚至湮滅檢警人員未掌握之證據,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亦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縱從未迴避任何調查、未有任何隱匿或湮滅證據之情形,均與抗告人將來是否會出境滯留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㈢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

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