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龍忠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大批家暴、傷害前科,近年不斷,有反覆實施性,認其應入監矯治,故於內部簽呈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其應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於該日到案陳述意見,聲請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重行審酌,仍以相同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應於115年3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2號執行卷內115年1月6日簽呈、該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聲明異議人所提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核閱無訛。
(二)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及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頻率等因素,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維持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聲明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參以聲明異議人自107年至112年間3次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且於前案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件家暴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皮下瘀血、左前額皮下瘀血、上嘴唇擦傷、左上背皮下瘀血、下背皮瘀血、右小腿皮下瘀血、左膝皮下瘀血、左小腿皮下瘀血等傷害,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可憑,足徵其確有反覆實施之犯罪情節存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龍忠(下稱抗告人)多次一時衝動傷害前妻,現已與前妻達成和解,抗告人雖有前科,但已悔改,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14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抗告人有大批家暴、傷害前科,近年不斷,有反覆實施性,認其應入監矯治,故於內部簽呈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其應於115年2月4日入監服刑,抗告人於該日到案陳述意見,聲請暫緩執行及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重行審酌,仍以相同事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應於115年3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2號執行卷內115年1月6日簽呈、該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抗告人所提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在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不可依前科紀錄斷言抗告人須入監、已與被害人和解即無庸入監執行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