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丁彥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彥博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而數罪併罰其中有部分罪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曾經之應執行刑應失其效力,仍應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應執行刑,不應單以加計之刑裁量,始符合比例、平等原則。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係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112年7月20日,最重刑度是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裁定諭知有期徒刑6年10月,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定執行刑時,若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與編號1
7、18之罪定應執行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2)以上,不得逾越前揭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7、1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再者,抗告人所犯共18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共7罪、竊盜6罪、販賣毒品共2罪(均未遂)、製造槍枝、傷害、詐欺則各1罪,罪質有侵害社會法益,亦有侵害個人財產、身體法益,犯罪類型不盡相當,犯罪時間係於112年2月至同年7月之間,顯見抗告人犯罪之主觀惡性,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㈡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本件若未定應執行刑,總刑度為1
1年7月,因編號1至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與編號17、18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則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有考量各罪罪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符合罪責之恤刑利益而為裁量,既未逾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即不得認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