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被告 林政憲原 審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楊善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政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216條、211條、22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再犯之風險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其就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216條、211條、22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即聽從境外詐欺盤口「邱鉑軒」指示,著手成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成員以持續擴大組織規模,並居於指揮、操縱之地位,統籌指示旗下車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詐騙贓款、收水及發放報酬等事項,迄至同年6月10日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已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各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再觀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尚可見其與境外詐欺機房、盤口間,仍有接洽、合作及金流處理之相關訊息往來,顯示其與該等詐欺網絡間之聯繫並未中斷,考量被告既居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對於該組織之運作模式、人員結構及聯絡管道均屬熟悉,倘令其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行與前開「窗口」或相關成員聯繫,進而重啟原有犯罪網絡,繼續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4年10月22日偵查中即遭拘提並經法院裁定羈押,所使用並遭檢警查扣之手機等資訊,已刪除與境外詐欺機房、盤口間聯繫之資訊,亦斷絕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顯見被告並未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被在法審理期間已表明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希望藉由賠償被害人之實際行動,表達對其犯行悔悟之意,亦可見被告在押期間,仍有資力賠償被害人,其家庭支援系統良好。被告並無再犯加重詐欺罪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請將原裁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審判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216條、211條、22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羈押原因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又於115年3月9日,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倘令其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行與前開「窗口」或相關成員聯繫,進而重啟原有犯罪網絡,繼續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經原審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無誤,本院經核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所指其經拘提、羈押,已斷絕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
,顯見被告並未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等情,經核原審己予考量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盤口間,仍有接洽、合作及金流處理之相關訊息往來,顯示其與該等詐欺網絡間之聯繫並未中斷」,又其他所指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希望藉由賠償被害人之實際行動,表達對其犯行悔悟之意等情,則係其犯後是否知悔悟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經核並非延長羈押應予考量之事由。另原審已詳述本案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及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意旨(原裁定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1行),亦經本院審核無誤。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取財)之虞之
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續予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前開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