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和政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原 審) 陳錦昇律師
凃裕斗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和政(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固定住所及家庭羈絆,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相關證據復經扣押而獲保全,是被告顯無逃亡或供串共犯、滅證之虞,而已無羈押之原因。況且,原裁定亦未具體敘明被告無法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之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4日起羈押3月,且除二等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而於115年3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㈡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名
稱、待證事實,認被告確實涉犯前述法條罪嫌重大,其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其本案於為警搜索當日,不僅有關閉、燒燬手機之舉,更縱火試圖輕生,而有湮滅證據及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情;再參以本案尚有重要共犯「小龍」未到案,且被告就「小龍」之真實身分,及其毒品原料來源、銷售通路等犯行細節,亦未具體供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其已有滅證及逃避追查之具體作為,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亦認被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以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㈢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已如前述。又關於羈押之審查,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亦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原裁定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涉犯製造毒品罪,為毒品案件之源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核已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並無濫用其權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於原審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