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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中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請求法院本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合理公正之裁定。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明顯有處罰過苛之失,且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抗告人已知悔悟,希望能減輕量刑,俾能早日返鄉,回歸家庭等語。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認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理由中已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犯行,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詐欺、洗錢等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相似,且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附表編號1至4及8至11、5至7所示之罪分別為1至2月間、3至5月間所犯),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被告在本院(即原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總體情狀,資為論據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抗告人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刑期達有期徒刑26年2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已獲相當之刑期折扣優惠,當無處罰過苛之失。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情為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原審裁定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6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111年12月29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此部分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內)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11月19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9月 111年4月29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 113年11月7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6日 111年3月31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3年12月19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5 詐欺(10罪) 有期徒刑9月(10罪) 111年3月30日至111年7月5日 6 詐欺(7罪) 有期徒刑10月(7罪) 111年3月25日至111年5月7日 7 詐欺(3罪) 有期徒刑11月(3罪) 111年3月23日至111年6月29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14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4月27日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4年5月13日 同左 114年7月14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2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114年7月24日 同左 114年9月10日 11 詐欺(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21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